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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大兴、唐夕雅:企业名称“用语用字选择”的私法自治 ——以《语言文字法》第 14 条之修正为例

  原文发表于《河北法学》2021年第6期。点击此处下载文章PDF版本。

  

  摘 要: 语言文字是社会的产物,其承载着不同的政治功能和经济功能,国家和私主体都可通过语言文字规划以实现特定功能。我国《语言文字法》实施已逾十五年,其主要目的旨在确立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普通话和汉字的使用,确定语言的政治地位,形成良好的社会控制机制。然而,该法对企业名称用语用字的规范性要求,限制了语言文字经济功能的实现,应放松对企业名称用字的限制,扩张企业名称用语用字范围。例如,可通过对该法 14 条第( 四) 项的“企业”范围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赋予竞争性企业对其名称用语用字的自主权,将语言经济功能的实现划归私法自治,让市场机制这一“无形之手”进行制约。同时,参考域外经验,还应允许企业字号使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特殊符号等,这不仅有助于提升字号的区分功能,而且有利于缓解字号资源紧张的状况。

  关键词: 语言文字; 企业; 名称; 立法

  

  目前,我国企业名称用语用字的范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 以下简称《语言文字法》) 第 14 条的规制,该条将企业名称用语用字的范围限定在“国家通用文字”,由于涉及企业名称用语用字范围的限制,该条主要旨在确立汉字与普通话政治地位的同时,影响了语言经济功能的实现。实践中,受汉字构词特征和常用汉字数量的限制,企业名称字库日益紧张,企业名称越来越长,不利于企业营商环境的优化。那么,对语言文字的规制强度上应如何安排? 进一步,应如何实现企业名称用语用字的私法自治?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主要从语言文字所具有的政治功能与经济功能出发,探讨如何通过改进立法,适当限缩语言文字政治规划范围,更好地发挥其经济功能,从而改善营商环境,进一步促进投资者营业自由的实现。

  一、语言文字的多重功能

  从微观角度而言,语言文字作为人类交流的重要工具,具有表达、互动和指涉三种基本功能。其中,表达功能,是指语言和文字能够让个人和群体表述自我、抒发感情、表达思想;互动功能,是指语言能让“信息的发出者”和“信息接受者”进行劝说、提供信息、传达讯息或获取信息; 指涉功能,是指言说者和书写者可以指涉或描述物体、个人、思想或观念。当语言文字上述三种功能用于社会交往时,不仅可以实现人和人的私人交际,还可成为文化传承、经济发展甚至社会和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宏观层面,语言文字具有促进文化传承、经济发展和政治治理的功能。正是语言文字所内蕴的多重功能,使立法者可能对其进行多重规划和运用。语言文字立法应服务于上述诸种功能的实现,本文主要探讨如何透过语言文字法的改革,促进其在助力经济发展方面功能的实现。

  (一) 语言文字的文化功能: 作为社会交流的核心工具

  语言文字最核心的功能可能是其作为社会交流的工具价值。也正是因为语言文字所具有的此一功能,使人类个体与族群之间得以顺利交往,社会正常运转,文化得到传承。语言文字的此种功能被定义为文化功能,透过语言的交流和文字记载,人类历史上的优秀文化与知识得以传递,语言文字因此成为社会人类学、历史文化学研究的重要领域。

  正如有人所言,学习文字历史,我们得到感悟: 文字,是一种历史。文字,是一种创造。文字,是一种文化。文字,是一种记忆。文字史,其实就是一个民族的生活史、文化史、精神史、心灵史。文化传承是人类社会发明语言文字的最重要的价值所在,正是因为语言文字的存在,使人类社会先进文化的延续具有了可能性,也使后世社会可以从文化继受中受益。因此,语文文字是极为重要的“文化符号”,是人类社会得以正常交流的核心工具,也是历史文化知识得以延续的重要原因。可以说,没有语言文字,仅仅依靠“口手相传”,在文化传承的准确性、知识传播的效率性等方面将大打折扣,这会直接影响到人类社会的交流广度和发展速度。

  也正是因为语言文字所具有的此种文化传承功能,《语言文字法》才特别强调,要发挥通用语言文字“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的功能,同时,要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以便利语言文字的学习、流传,便利其文化传承功能的实现。

  (二) 语言文字的政治功能: 作为公共治理的工具

  所谓政治功能,是指语言文字具有促进政治治理、形成政治秩序的公共治理功能。此种政治功能,主要体现在其有助于民族国家的构建和治理维持上,《语言文字法》凸显了极为强烈的政治功能和政治规划性。例如,该法第 5 条规定: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语言文字的政治功能需要通过语言文字的政治规划得以实现,而此种政治规划的最为重要的方式就是立法。同一政治空间中各种语言都处于地位竞争之中——在某一区域的特定政治生活中,某种语言是否居于通用地位,是否属于合法的交流工具? 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政治集团最终确定的。此种由政府主导、代表某一国家或民族的“语言地位规划”,无可争议地彰显了语言的政治地位。语言政治规划的直接目的,就是对一国范围内可为民众使用的语言进行规范化安排。沃洛夫认为,规范化是有强烈政治意图和高度意识形态的产物,依赖于权威部门强制推行其运用的标准。语言是构建社团的方式,采用标准语言不仅是保证国家内部团体交际的行为,也是一种意识形态上的行为。凡此种种,都是语言政治功能的体现。详言之,语言文字的政治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语言文字是保障国家政治经济事务,尤其是公共事务有效运作的重要工具。在国家生活中使用同一种语言文字,可以大大便利国家机构的沟通运作和公众交流成本,因此,独立国家通常会确定某种通用的语言文字为官方用语用字,以便利公共文书的使用和公共政策的传播,从而达到公共治理的目标。例如,我国《语言文字法》第 9 条规定: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该法第 12 条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该法第13 条规定: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 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其次,语言文字是实现国家、民族认同的重要工具。对于每一个个体生命来说,我们民族的文字———汉字汉语,培养了我们的历史情感,给予了我们身份认同,镌刻着我们共同的记忆,烙印下我们民族的印记。中华民族对世界文明发展的最大贡献,就是我们所创造的汉字。语言文字往往是特定区域文化的表征,统一语言文字可以提升民族凝聚力,有助于形成统一的国家认同和民族认同。尤其是在单一民族国家时代,了解并使用某种语言文字成为民族身份象征,拒绝该族语言即为拒绝社团身份。某一社团语言不仅区别于相邻社团,而且有促进内部融合的功效,甚至可以看作民族独立的标志。所以,有人提出了“保护母语”的建议,民族国家更是相信,鼓励形成单一的交际共同体对维护民族国家的安定非常必要,因此,往往会广泛、深入地介入公民语言文字的选择和行为方式的确定。《语言文字法》也明确确认了语言文字的此种民族认同功能。例如,该法尊重民族文字,允许“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认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后,语言文字的政治功能,还体现在其对社会控制的价值上。鲁伯特认为,语言是“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许国璋先生也认为,“社会生活( 政治、法律、经济、文化等) ,之所以可能是有效的指挥,即用有效的语言进行指挥,也即是一种信息传输。民主、法治、教育均有赖于语言作为中介,经济和科学的发展有赖于信息的获得和处理。例如,法律的成文化摆脱了古代法神秘主义性质,从而使社会生活逐渐从虚无走向真实,最重要的是真正以法律的形式( 而不是以神的形式) 开始组织社会生活,改变了社会权力的运行方式。从这个意义讲,语言是进行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语言文字法》通过确定通用的语言文字,要求特定机构使用通用的语言文字,以及对如何推广通用语言文字设计具体措施,都有助于便利社会理解、促进社会沟通,进而加强社会控制。

  (三) 语言文字的经济功能: 作为商业主体或产地/客体标志

  经济功能,意味着语言文字是商业交往、企业投资的重要工具,这也寓指语言文字具有商事利用的可能。也正是此种经济功能的存在,使得语言文字存在商业规划的空间和价值。语言分为口头语言、文字语言、图画语言和形体语言,随着社会发展,语言文字的价值也日益多样化。特别是在现代经济条件下,语言不仅可为经济发展服务——例如,通过语言文字交流达成交易,而且,其本身也可能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例如,将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商品商标使用。语言经济学创始人雅各布·马尔沙克( Jacob Marschak) 认为,“语言的经济价值是指语言使用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能够有效地表达和能被理解的互换性特征( inter—changeabiIity) 。”语言文字的经济价值可从两方面来认识: 语言本身的经济价值和使用语言所获得的经济价值。企业名称的使用,就是从微观角度来认识语言经济价值,即语言标志性作用所产生的巨大经济效应的适例。《语言文字法》第 14 条要求,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此种要求,等同于“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招牌、广告用字”以及“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基本等同于通常情形下“国家机关的公务用语用字”,甚至比后者还更为严格,后者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使用方言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与政治功能不同,语言文字的经济功能和商业规划,并不涉及公共服务、社会控制等政治目的。其强调的是语言文字本身的经济价值和使用语言文字可能获得的经济价值———应当具有更多的私人选择的空间。语言文字的经济价值主要是在使用过程中凝聚并表现出来的。随着经济交往的频繁和商业活动的细化,人们产生了把生产/服务者以及产品/服务相互区别并引人注意的愿望,由此需用某种事物来标识主体或产品,此时语言文字就显示出其独特的经济价值———可以作为主体标志( 企业名称) 、产地标志或客体标志( 商标) ,如“同仁 堂”“中石油”作为主体标志,以及“云南白药”“景德镇瓷器”等作为客体标志或产地标志,都蕴含了某种商业利益。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语言文字的标志作用已成为我们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某些专用文字和图形已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和生命。在此场合,企业名称、商品产地或商标的使用,并非基于政治性目的,而是旨在便利其他市场主体识别,通过频繁的经济往来积累商誉。与自然人可通过外貌特征和性格特点区别主体不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主体识别只能通过企业名称来区分。因此,企业名称用语用字的选择,是私主体基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考虑而非国家便利公共服务或文化交往的安排。

  二、立法目的与规整漏洞: 走向阶梯性的类型规制

  (一) 立法目的: 以公共性交往为主旨

  我国现行《语言文字法》是在国家层面上对语言文字进行政治、经济、文化规划的产物,是由立法当局负责执行的、关于语言文字政策的官方规划,这与其他公共政策的拟订具有相似性,是运行政治权力的表现。从该法第 1 条可以看出,其主要立法目的是“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该目的带有明显的政治性,以公共性交往为主旨——旨在确立普通话和汉字的政治地位,并为语言文字的使用设定国家标准,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不是通用语言文字的个人使用,而是社会性的公共交际行为。也即,它主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中的政府行为、大众传媒、企事业组织、公共场合中的用语用字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语言文字法》要求“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要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要求“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要求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要求“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并且,特别强调,“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招牌、广告用字; 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正是此种公共性交往的规制目的,使得语言文字商业使用的个性规划空间被压缩了。而且,现行立法还混淆了语言文字的公共性使用与商业性使用之间的规制差别,这从我们对“规范汉字”的法教义学设计及不当限制使用中可窥一斑。

  (二) “规范汉字”的法教义学分析

  《语言文字法》将“规范汉字”作为通用语言文字中的核心内容之一,“规范汉字”因此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法教义学概念。如前所述,该法第 14 条等相关条款规定了必须和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诸种情形。同时,该法第 2 条还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由此,“规范汉字”成为通用语言文字中的核心概念。在通用语言文字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分别规范中文的口头表达和书面表达,分开理解即为“国家通用语言”=“普通话”,“国家通用文字”=“规范汉字”。从“文字”到“汉字”,表面上是内涵和外延的限缩,实则确立了“汉字”的政治地位。但是,《语言文字法》并未进一步对“规范汉字”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清晰地界定,还需从其他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可以找寻“规范汉字”的法律/政策含义。

  1992 年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语委颁布的《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在第 3 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规范汉字,主要指 1986 年 10 月根据国务院批示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所收录的简化字; 1988 年 3 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收录的汉字。这个规定不仅明确了“规范汉字”的主要依据,而且也明确指出哪些属于“不规范汉字”,这是国家语言文字政策规范对“规范汉字”“不规范汉字”最为明确的限定。1995 年国家语委政策法规室编印《语言文字工作百题》,对“规范汉字”给出的学术定义是: “所谓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从以上规定可知,“规范汉字”概念源自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汉字使用规范。语言学界认为,这些汉字规范中确定的字就是规范汉字,与之相对应的繁体字、异体字和自造的简化字都是不规范汉字。《语言文字法》中的“规范汉字”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由政府部门发布的经过整理规范的那一部分汉字,也就是国家法律规定“推行”的“通用汉字”。但在语言学界,对“规范汉字”的表达也存在争议。例如,有学者认为,“规范汉字”是一个不够科学的新出现的术语,是从汉字规范中转换出来的概念,在强化现有规范的同时,将与“简化字”相对应的“繁体字”、与正体相对应的“异体字”都归入“不规范字”,导致法律术语的解释自相矛盾,与汉字使用“繁简二元并存”的现实也难以调和。

  尽管存在对“规范汉字”学理上的争议,但《语言文字法》第 2 条的规定将“通用文字”与“标准汉字”画等号,使后者从学术讨论进入法律适用领域,成为限定企业名称用字以及其他特定场合书面用字范围的“法概念”。由于该法第 23 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由此“标准汉字”在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实践中被各地市场监管局视为“金科玉律”。2004 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反面列举了不符合“规范汉字”的情形,将“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排除在外,2017 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的通知仍然沿用了这一标准,“外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被排除在外。

  (三) “公然违法”: “通用语言文字”强制使用范围之审视

  值得关注的是,虽然《语言文字法》列举了“必须或者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情形,包括:国家机关公务用字; 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招牌、广告用字; 企事业组织名称;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等等。然而,实践中存在很多并未严格遵守“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汉字”的情形,用 “实际行动”超越“通用文字”法概念之外延。例如,在公共服务行业、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常见以阿拉伯数字、英语单词、缩写作为书面用字,如高速公路上的路标( G318) 、公里数等使用并非《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收录的汉字,而是出于便利受众识别的考量以字母/阿拉伯数字代替。由此可见,《语言文字法》将“通用语言文字”限定为“规范汉字”,虽然有利于汉字书写规范的形成和政治地位的确立,但未完全顾及实践中语言文字的传播性和便利性,导致了众多“公然违法”的情形。而法治社会是一种有序状态,现行立法规定有失周延,减损了法律的权威性,影响了正常法治秩序的形成。因此,在不影响公众理解的情况下,为使公共场所信息表达更为简洁、高效而使用汉字拼音、阿拉伯数字等表述方式,本为降低语言文字实践中的形式性要求,以便利信息的传播,却使有关部门陷入了管理失职的尴尬境地。这可能意味着现行立法关于“通用语言文字”强制使用的范围存在调整的必要。

  (四) “阶梯式”规制: 语言文字规制强度的三维划分

  基于上述讨论,我们认为,《语言文字法》关于“必须或应当使用通用语言文字”的立法安排,并未根据语言文字的功能调整其规制强度,这不仅阻碍了语言文字经济功能的实现,而且导致社会生活中存在公然违法的情形,直接减损了法律的权威。因此,基于沟通便捷性的考量,有必要根据语言文字的多元功能,重新调整该法第 14 条等对“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制强度和规制范围,实现“阶梯式”规制: 首先,在涉及政治功能实现的领域,对通用语言文字的运用采取强制性立场、注重语言文字使用在形式上的标准性和规范性,有助于政治治理效能的提升,维护国家统一,便利公务治理。其次,对涉及社会公共生活的领域,语言更多是一种沟通、交流工具,宜降低对语言文字的形式性要求,采取低强度的公共规制,以便利为原则; 最后,对商业经济领域对语言文字的规划应遵循效率原则,语言政策是一种公共政策,效率原则既是语言群体要考虑的因素,也是语言个体的利益所在。这是因为,语言文字的使用,主要是一种商业判断或私人判断,应尽力减少公共强制,交由私法自治。除非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影响到公序良俗,否则,立法机关一般不宜干涉。简言之,在企业名称选择上,应放松对其基本用语用字仅限于“规范汉字”的限制,赋予企业在企业名称基本用语用字方面更大的自主权。由此,形成语言文字政策的“阶梯式”规制,在实现《语言文字法》立法目的的同时,减少对语言文字其他功能实现的不当限制。

  三、超越《语言文字法》: 企业名称用字范围之扩张

  由于《语言文字法》第 14 条直接限制企事业组织名称的基本用语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且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的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因此,相关公共权力主体运用管理和监督权力,敦促特定主体履行其在特定语言生活领域“必须或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义务,此种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在企业名称登记领域,面对企业名称字库紧张的现状,如果不修改《语言文字法》,工商行政部门直接放开对英文字母、罗马数字的使用,扩大企业名称用语用字的范围,则会导致公权主体违法。因 此,若要实现企业的“私法自治”逻辑,扩张企业名称用字的范围,必须首先对《语言文字法》 第 14 条等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一) 为什么要扩张企业名称用字的范围

  1.法律层面: 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规制逻辑

  企业名称权本质上为民事权利,具体表现为在名称权的取得方式上,名称权取得的行政许可因素淡化,已由原来“强调登记机关核准取得”调整为“强调申请人自主申报、登记机关确认取得”,企业名称登记行为之性质已在实践中逐渐由“行政许可”转变为“行政确认”。既然企业字号中文字的使用已无关政治诉求,对语言文字经济价值的规划则应主要交由私法自治。

  因此,在企业名称制度安排的各环节上,应让其回归民事权利之本质,适度扩大企业名称权利人的自由度,缩减政府对企业名称权的不当管制,强调企业名称权的自决性。如同自然人如何命名几乎完全由其“自决”一样,企业名称用字范围的选择,也应凸显其民事权利本质,由企业自行决定,现行立法将其局限于通用汉字,已经过时。

  2.政治层面: 《语言文字法》的政治治理功能基本实现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多文种的国家,在《语言文字法》实施前,语言文字的使用存在很多乱象,“有些地区方言盛行,在公共场合说普通话还没有真正形成风气; 社会上滥用繁体字、异体字,乱造简体字的现象比较普遍; 有些企业热衷于取洋名、洋字号,在营销活动中乱造音译词; 信息技术产品中语言文字使用的混乱现象也很突出; 不少出版物、广告、商店招牌、商品包装和说明中滥用外文,等等。”制定统一的《语言文字法》,对统一多民族国家的治理和有效率的政治、经济秩序的形成,具有积极的意义。

  因此,《语言文字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为“推动国家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可见,语言文字工作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进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今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改革开放初期所面临的社会控制目的不同, 《语言文字法》所欲实现的规范目的、政治目的已基本达成,普通话的普及和汉字的规范使用取得了显著的进步; 简化汉字已成为绝大多数国人主要的书写文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在当代中国语言文字生活中充分显示其强盛的活力和主导作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体、各民族语言文字共存的主体性与多样性相结合的和谐语言生活这一政治目的已基本实现。

  3.经济功能: 《语言文字法》直接导致企业名称字库紧张

  受汉语构词特点和商事主体数量增多等因素影响,现有规范汉字难以满足企业名称中基本用语用字的需求。与英文可通过字母排列组合获得不同词汇、实现语言文字的标记性功能不同,汉字是一种程式化、简化的图画系统,其数量基本保持不变,不像英文字母那样有极强的组合创新功能,无法满足商主体对名称用字的需求。目前,汉语常用字仅有3000 多个,但能用作企业字号的汉字不足 1000 字。1988 年,国家语委和国家教委公布了《现代汉语常用字表》,确定了2500 个常用字和1000 个次常用字。但即使是常用字,这些汉字覆盖的现代汉语也只有六七万个词( 见表 1)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企业名称用语用字被限定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范围,造成通用汉字库及其组合难以满足企业快速增长的需求。据统计,企业数量由 2000 年的 162885 家增长至 2014 年的 10617154 家,根据“悉知为企业搜索平台”的最新数据显示,目前中国共有 25563 973 家企业,由于大量适宜的名称已被注册,企业在进行名称预先核准时,往往需要准备十几个名称作为名称预先核准的备选名,严重影响了商事企业的设立效率。而且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越来越长,从原来常见由两个汉字构成字号,到目前普遍用四个汉字作为企业字号,不利于企业名称的记忆和传播。可见,拓宽企业名称用语用字范围,应成大势所趋。

  (二) 回应质疑: 对反对意见的驳斥

  然而,遗憾的是,实践中对拓宽企业名称用语用字范围,尤其是对是否允许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作为企业名称,仍存较多争议。有人担心任由企业自主选择这些字符做名称,会 “一放就乱”。产生这种疑问是基于一种“父爱式”思维,德鲁克认为,家长式管理把民众当作孩子来对待,却又想让他们把自己当作成人。一方面,家长式管理令人产生不满,另一方面,又使民众对政府过于依赖。惟有赋予他们成年人应有的责任和尊严才是培养公民意识的基本之道。在名称登记管理领域,选择以何种语言、形式呈现字号应是登记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范围、服务对象、受众特征自行判断,登记机关应对此予以信任和尊重。

  其一,从语言文字利用的效率来看,个体是对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企业需根据受众选择适宜的用语用字,如根据产品主要受众的年龄、行业、特点、地域等选择新颖实用、朗朗上口的名称、字母、符号等,以使消费者留下更深的印象,便于企业的对外宣传。企业字号主要起标识市场主体的作用,企业选择名称时不是为了便于与公权力主体打交道,而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因此,语言文字的经济价值而非规范价值、政治价值是企业考虑的主要因素。企业字号用字主要是私主体的市场行为,几乎不会影响共同体成员公共信息的使用、公共服务的获取、文化交流等。于此情形,语言文字主要承载的是其标识市场主体这一经济功能。因此,需要考量语言文字的多元功能,对《语言文字法》第 14 条等进行修改,形成“阶梯式”的规制强度。

  其二,从替代制约机制来看,在去强制化监管后,企业对其名称用语用字的选择还会受到市场机制的制约。企业作为营利性主体,在政府放开“有形之手”的监管后,仍有市场的“隐形之手”制约企业名称的用字。如果所选字词不利于其他市场主体的识别、记忆、信息交换和对外宣传,企业在竞争中将处于不利地位,在市场压力下自动调整企业名称用语用字,企业对市场的反映比政策的调控更为灵敏、有效。

  (三) 扩张之路径: “限缩解释”与“除外规定”

  对《语言文字法》所存在的企业名称用语用字规范过于严格的问题,可以有几条路径予以解决———以限缩解释的方式限制该法第 14 条的运用范围; 或者修改立法,以除外规定的方式将商事企业排除规制范畴。

  1.通用语言文字使用限制中的比例原则

  语言文字的统一与规范对社会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国家确定通用语言文字的重要目的,就是试图以法律形式确定某种语言文字的通用地位和使用范围,这虽然可能有助于政治治理,但按照“比例原则”,此类公共规制对语言文字经济价值的影响应降至最低。因为,对语言文字的统一规范是对私权的限制,此种规划行为只有在防止对个人、一般公众或社会秩序造成危害时,才是正当的。

  因此,《语言文字法》对通用语言文字的限制,应遵循“比例原则”———将国家层面的用语规范行为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之内。由此,对《语言文字法》第 14 条有两种解释或修改路径: 一是,限缩该条第( 四) 项“企 业”的范围,将该法对企业名称用字的限定,限制在国家作为出资人或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业”; 二是,以“除外规定”的方式,增加不适用本条规制的除外情形,将普通私人商事企业排除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内。

  2.《语言文字法》第 14 条中“企业”的限缩解释

  若以限缩解释方法理解《语言文字法》第 14 条所规范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企业”范围,应解释为国有企业此类“公共企业”。这是因为,从立法主旨来看,该条主要旨在规范公共服务领域的用语用字规范,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字,旨在便利公众获得相关信息。此一解释,也符合中国企业的历史发展轨迹。改革早期以及《语言文字法》起草制定时期,中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形态是公共性的国企,经过“国企改制”后,现实中“企业”的含义和主导类型已发生根本变化,公共性企业形态在数量上已非主流。因此,将该条所谓“企业”限缩解释为历史上的公共企业,合乎实际。从目的解释角度,也能印证此一认识。如前所述,《语言文字法》主要是基于政治目的而规范语言文字的使用,其所调整的主体首先是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等与公众服务相关的公共性主体,而国企兼具公共性和营利性双重属性,涉及公共服务之提供。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语言文字法》将企业和事业单位并列,对其名称的基本用语用字进行规范。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企业主导形态在数量上发生了变迁,非公共企业大量设立,企业名称选择的个性化需求也日益凸显,支持此种个性选择的需求日益强烈。由此,各省在制定当地通用语言文字实施办法时,也产生了明显的规制差异。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其一,延续《语言文字法》的规制逻辑,将企业与公共服务设施或机构在同条列举,共同规制。例如,江苏(2006) 将企业与其他公共设施同条列举,表述为“企业事业单位、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河北( 2007) 的表述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和公务用名片的用字”。湖南( 2006) 第 13 条规定,山河湖泊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桥名、公共交通站牌、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旅游景区( 点) 、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其二,将企业作为私主体单列,并将相关限制规则扩张适用至所有企业甚至法人、组织类型。例如,上海(2006) 、福建(2006) 使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浙江 2007) 使用“各类企业名称”、江西(2010) 使用“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表述。江西( 2010) 第 17 条规定,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 母、阿拉伯数字。浙江( 2007) 第 13 条规定,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各类企业名称,国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标志、说明等用字”“公共场所用字,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等。

  其三,取消对企业名称用语用字规范性的限制。例如,河南省 2014 年的实施办法并未在条文中规定企业名称应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鉴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在理解《语言文字法》中“企业”的含义时,不仅要依可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解释,还要在与法律的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目的之方式,理解该法第 14 条第( 四) 项的规整目的。为此,首先应当注意,在私营经济并不发达的情况下,立法者设定该条规范,所调整的企业形态主要是公共性的国有企业,所规范的企业名称用语用字主要是国有企业名称的用语用字,此为该条规范的背景。其次,在该法制定后,实践中的企业形态大大扩张,普通商事企业名称用字纳入了规整范围,甚至可能已超越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志”和该法制定时的客观目的——社会控制这一政治目的。由 此,该条规范的存在已经有些不合时宜,其不当限制了商主体充分运用语言文字的经济权利,立法滞后已经形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在法律未做修改之前,应通过限缩解释的方式限制该条的适用范围。

  3.新设“除外规定”: 减少对语言文字经济价值的影响

  除对《语言文字法》第 14 条第(三) 项中的“企业”含义进行限缩解释外,另一种消除“立法滞后”的办法是修改立法,以“除外规定”方式,明确限制该条的适用范围。“除外规定”的立法模式有域外经验可供参考。例如,俄罗斯直接在其语言法中规定不适用该法的具体情形; 再如,爱沙尼亚也在其立法中规定,企业名称书写援引其他法律规定。

  与我国多民族国家的政治治理情况类似,俄罗斯也是多民族国家,境内共有 193 个民族,使用 277 种语言和方言,民族、语言情况十分复杂。2005 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国家语言法》( 以下简称《国语法》) ,也以强化俄语作为联邦国语地位和族际交流工具为目的。可见,俄罗斯《国语法》的制定也是基于政治和社会控制的目的。《国语法》第 3 条详细规定了俄罗斯联邦国语的使用范围,包括: 国家及各级机关的文书和名称; 涉及公民政治参与的选举和公决; 立法文件和各类诉讼程序、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教育机构颁发的文件;地名、路标及境内往来文书、汇款地址; 出版物、广告语等。但是,为避免该法对商事活动和对外交流活动造成不利影响,该条第 3 款对必须适用俄语的范围作了“除外规定”,即该法规定“本条第 2 款内容不包括公司名称、商标、服务标志、广播电视节目、音频视频材料、出版物等用于俄罗斯联邦各共和国国语、俄罗斯联邦各民族语言或外语教学的情况。”由此,确保商事企业名称选择的自由度。

  爱沙尼亚亦在其《语言法》( Language Act) “姓名/名称( Names) ”一节中设定了“除外适用”条款。与俄罗斯直接在法条中明确规定除外适用的具体情形不同,爱沙尼亚采用的是援引模式——即援引其他法律涉及与姓名/名称的有关规定,另行规制企业的商事名称。例 如,该法第 20 条规定,“与地名有关的书写适用《地名法》的有关规定; 与自然人的姓名的书写的有关规定适用本法( 《名称法》) ; 商主体名称的书写适用《商法典》”。

  因此,我国在修改《语言文字法》时,也可以考虑在将第14 条适用限定于国有企业等公共性企业时,另行通过“除外规定”模式,明确排除对普通商事组织企业名称基本用语用字的限制。

  四、企业名称用字规制放松的限度

  上文讨论了企业名称规制放松的原因和方式,论证了语言文字法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的路径,本部分拟结合域外立法经验讨论企业名称规制放松的具体程度,亦即企业名称放松规制的范围以及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哪些非汉字形式的表述。

  (一) 范围的限制: 放松规制以“企业字号”部分为限

  企业名称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并冠以企业所在地省( 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 或者市( 包括州,下同) 或者县( 包括市辖区,下同) 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是一家企业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标志性要素。企业基于市场判断自主确定字号的形式、内容,属于企业名称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应贯彻“私法自治”、由当事人自我决定,减少对企业字号的强制性规定,促进“字号”上商业价值的凝结。对于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地域、经营范围、企业类型用语,若需要保留,则其用字应使用规范汉字,因为这些要素涉及公众对企业基本信息的识别。以企业类型为例,不同的企业制度有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和风险分配规则。对于企业名称中与公共信息有关的内容应严格适用第 14 条的规定,以规范汉字进行统一标识,这也是目前域外通行的做法。以加拿大为例,在注册企业名称时,需要首先申请加拿大公司证明文件( NUANS) ,申请人可以依据企业的营业范围确定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全国或区域性/注册地保护。在填写NUANS 时,无论企业名称中是否包含企业注册地地名,都要注明名称中的“显著区别项”( 即为我国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并选择企业的形式———而企业形式以及营业范围的书面表达是“选择项”而非“自填项”。为了验证此种企业名称用语用字的自由度,我们可以尝试一下加拿大公司证明文件( NUANS) 申请流程中的企业名称申报过程。

  首先,取名———申请人自行输入需要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 字号内容) 。我们以数字“7788”作为拟申请企业名称,同时到申请机关提醒申请人不要输入“Inc.”,“Corp. ”或 “Ltd”这些企业形式的英文缩写。

  其次,查重———注册系统自动查找并生成全国范围内使用包含“7788”作为企业字号的情形,通过搜索结果可知,加拿大共有两家企业在其名称中包含有“7788”,其中一家企业名称由“英文 + 数字”组成( HAPPY FUTURE CENTER 7788) ,另一家为“数字 + 公司类型” ( 7788 HOLDING LTD. ) 。

  再次,信息完善———确定企业的营业范围( 联邦/区域) 、确定企业名称的“显著区别项”以及企业的营业范围。

  可见,即使在充分享有较为充分的企业名称自主权的加拿大,企业名称自治权的范围也不是绝对的,涉及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等公共性因素时,仍应使用规范的通用语言文字。

  (二) 放松的限度: 企业可以使用哪些非汉字形式标示其字号

  这一问题关注除规范汉字外,企业还可使用哪些非汉字形式标示其字号? 从字号本身功能来看,企业名称的核心功能——区分功能——主要是通过字号来实现的。允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字母、数字有利于实现其区分功能; 此外,鉴于常用汉字数量较少,适合用于企业名称的汉字资源更为有限,扩大字号用字种类范围,可拓展字号用字资源,缓解字号资源紧张状况。参考企业字号基本用语用字的域外经验,我们认为,可以从企业字号用字语种多样化和企业字号形式多样化( 允许使用某些字符作为企业字号) 两方面进行回答。

  1.企业字号用字语种多样化——外语的使用

  多数国家(地区)明确允许使用外国文字做公司名称。例如,英属维京群岛、加拿大、俄罗斯、美国等。

  在英联邦,公司名称使用外国文字是法律明确许可的。在美国,不仅允许企业名称中使用外国文字,还进一步规定,若使用外国文字可不翻译为本国文字。对于企业名称是否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少有国家进行明确地限制。在俄罗斯,“公司也有权拥有俄罗斯联邦民族文字和(或) 外国文字的商业名称全称和( 或) 简称”。在加拿大,立法也明确规定,公司可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名称可以单独使用英文名、法文名,英法文连用,或者同时拥有英文和法文名称。在中国澳门,商业名称必须以一种或两种正式语文书写,还可加上英文名称。在越南,《企业法》虽然明确要求企业名称必须用越南文书写,但企业名称的缩写可以企业的越南语名称或者外文名称来缩写。

  2.企业字号用字形式多样化———字符的使用

  多数国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企业名称可以使用的字符,还有些国家规定在企业名称中的字符必须是可以发音的。

  例如,《英国公司商业名称规定》第 2 条的规定,以下字符、符号、标志和标点可以在公司名称中使用: 附件一中列明的字符、符号或者标志; 0,1,2,3,4,5,6,7,8,9; 句号,逗号,冒号,分号或破折号,等。再如,2011 年《南非公司修订法》中“公司名称的标准”部分规定, “(1) ……公司名称( a) 可以包含任何语言里的一个或多个词语,无论这些词语是被广泛使用还是为公司命名目的而创造的,连同: (i) 任何字母、数字、标点符号; (ii) 任何以下符号: + 、&、#、@ 、% 、= 、,,,,; (iii) 任何其他的在条例(4) 中被准许的符号( ( iii) 小节在此法案生效三年后生效) ; (iv) 为了与名称中其他部分隔离而成对出现的括号; 以上(i) (ii) (iii) (iv)可单独或组合出现。再如,2005 年《越南企业法》也规定,企业名称必须用越南文书写,可以包括数字和符号,但符号必须可以发音。

  为进一步确定域外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实践中的企业名称用语用字的具情形,我们以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注册局网站为样本( 见下图) ,对企业字号用字审核情况进行调查,以明确数字、符号在企业字号中的具体应用情况( 排列组合) ,试图解决: (1) 本国文字是否可以与外文/数字/符号组合构成企业字号? (2) 外文/数字/符号是否单独可以作为企业的字号?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如下图所示,美国特拉华州允许企业字号单独或任意组合使用字母、数字、字符,申请人需要通过特拉华州的名称注册代理机构申请名称的预先保留,每个名称的保留费用为 75 美元。由此可见,特拉华州对企业字号用语用字的内容完全交由申请人自行决断。

  (三) 我国《语言文字法》的规制放松模式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基于政治考量而对语言文字的规范,不应阻碍其经济功能的实现。在市场机制制约下,应将竞争性企业名称字号的用字选择回归私法自治,以便企业根据受众偏好选择适宜的名称,最大限度地实现商事企业名称用语用字的经济价值。

  在实践中,我国已有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制度改革过程中拓展了企业名称用语用字的范围。例如,福建省允许使用汉字、字母、阿拉伯数字、自然人姓名等作为企业字号。我国法院也曾有允许拼音字母作为自然人名称的裁判案例。例如,在赵 C 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诉讼案中,原告出生时即用“赵 C”进行了户籍登记,后于 2005 年用该姓名办理了第一代身份证。2007 年 7 月,原告申请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被告受理。被告认为“赵 C”一名中的“C”,属英文字母,须变更为汉字,以此为由拒绝换发。原告提起诉讼。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姓名权的规定和《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姓名中的“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因 此,原告姓名使用“C”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使用该姓名已有 22 年,在使用过程中未给国家、社会及他人造成不利。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这一案例引发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有学者认为,公权力在对姓名权在内的自己决定权进行限制时,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尤其需要注意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虽然该案二审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将其姓名中的拼音字母改为汉字,但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值得作为允许企业名称中使用拼音字母的参考依据。

  因此,我国《语言文字法》应适时调整其规制思路,应参考域外立法经验,允许企业字号使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特殊符号等,这不仅有助于提升字号的区分功能,而且有利于缓解字号资源紧张的状况。

  五、结论: 企业名称用语用字选择中的私法自治

  我国《语言文字法》实施已逾十九年,其主要目的旨在确立我国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普通话和汉字在社会交往中的使用,这一立法的政治目的不言自明。然而,该法对企业名称用语用字的规范性要求,限制了商事主体名称选择自由,阻碍了语言文字经济功能的实现。这与当时我国国有企业为主导,私营企业规模以及数量相对较少的社会背景有关。经过十几年的社会变迁,普通话和汉字的“通用语”地位已基本建立,对语言文字政治功能的强调在本质上已是一种趋于陈旧的、封闭的立场。中国应以更开放、包容的全球化思维重新思考现行商用语言文字的基本政策,重视语言文字经济功能的实现。尤其是,法律与其时代有一种功能上的关联性———随着参与市场竞争的私人企业数量的日益增多,原有对企业名称用语用字范围限制的规定已不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也正是由于规范环境的变化,立法规整的事实关系已发生重大改变,既存的语言文字规范已不再适应变更后的社会关系,亟需予以调整。

  因此,随着私有企业数量的激增,基于政治目的而对语言文字进行规范的《语言文字法》限制了语言文字潜在经济价值的发挥。私有企业名称的选取与公共交流和社会控制等政治考量并无直接关系,更多的是企业适应市场需求的行为。由于《语言文字法》出现了当时立法者未曾预料到的情况———将企业名称用语用字限定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范围内,造成了企业名称字库紧张,限制了语言文字经济功能的实现。因此,在当今语言文字政策由“国家化”转向“全球化”的大环境下,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经验,重新调整我国商用语言文字的基本政策,在语言文字立法中除考虑语言文字政治功能的实现外,还要尽可能避免对语言文字经济价值的限制。在语言规划和语言管理上,除对涉及公共交往、民族团结等与语言政治功能相关的事项进行规范之外,还应充分利用“无形之手”———即市场机制的潜在作用,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私主体的语言文字使用权进行调整。

  企业名称用字存在“规范化”与“自由化”两种争论,这实际上反映了两种不同的语言政策: 语言纯粹主义vs语言自由主义。在商事交往领域,应走出语言纯粹主义的迷思,以自由之精神,鼓励创新、信任并尊重商主体的自治精神。法律制度和规则应为在诸多相对稳定的制约条件下,对于社会问题做出比较经济且常规化的回应。基于此,我们认为,企业名称基本用语用字的选择,应贯彻更多的私法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