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发表于《法学》2010年第12期。点击此处下载文章PDF版本。
摘要:信用卡套现在我国的滋生具有深刻而复杂的制度因素和现实根源。近年来,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为首的相关部委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规范,2009年底“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也将其纳入了刑事打击的范围。除此之外,还应该构建完整的预防和惩治体系以及合理配置和运用法律责任。
中文关键词:信用卡非法套现;现金管理;信用卡诈骗;法律责任
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各种利用其牟取非法利益的活动也纷纷涌现。其中,信用卡套现更由于现象普遍、手法多样、性质模糊而备受争议。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违反与发卡机构的约定,将信用卡中的透支额度通过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或者其他途径,全部或部分地直接转换成现金的行为。目前比较常见的套现模式主要有持卡人与特约商户(POS机主)相勾结,通过虚假交易套取现金;通过电子商务网站等支付平台,虚假消费套取现金;通过刷卡购买航空机票等,然后退票套取现金;通过电信服务商提供的银行卡与手机号绑定充值业务,充值后销卡退款套取现金等,其中又以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中介机构勾结,通过虚假交易进行套现—“勾结型”套现最为典型。[1]尽管信用卡套现在我国的滋生具有深刻而复杂的制度因素和现实根源,但我们仍有必要构建完整的预防和惩治体系以及合理配置和运用法律责任。
一、信用卡套现行为难掩其违法性
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定性问题一直以来都有观点认为,信用卡套现属于巧妙的理财行为,并不违法。其源于目前信用卡直接取现成本高且限制多:一是总额限制,一般限定为授信额度的30%~60%;二是单日金额限制,每卡每日取现一般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三是较高的手续费,往往最低为几十元;四是不能像刷卡消费一样享受免息期。[2]笔者认为,这些理由虽然反映了一定现实且有一定的道理,但下面的法律分析却显示出套现活动具有违法性的一面。信用卡套现主要涉及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持卡人与发卡行、特约商户与收单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与信用卡正常交易流程在形式上并无差异,但关键在于套现行为中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进行的是虚假交易。
首先,由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目的在于套取银行的现金),属于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而该交易如无效,发卡行可因基础交易的缺失,拒绝向特约商户付款。
其次,经由信用卡使用,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则先后具有委托合同和贷款合同关系。[3]这两种合同关系并非独立,其成立须以持卡人遵循申请信用卡合约为前提。在各银行的信用卡合约中,都或概括或具体地约定持卡人不得有不诚实的用卡行为,例如,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中,就明确规定持卡人“不得利用牡丹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资金、积分、奖品或增值服务”。在信用卡套现中,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虚假交易违反了与发卡行的申请合约,不仅委托付款法律关系不成立,银行可拒绝向特约商户付款,而且其可根据合约规定对持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相应措施,如冻结信用卡。如果恶意串通行为尚未造成发卡行实际损失的,持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当套现行为损害了发卡行的实际权益,持卡人还可能进一步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发卡行是通过银联和收单行与特约商户建立联系的。在这一链条中,收单行负担对特约商户的审核监督义务。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受理协议,该协议一般规定特约商户受理信用卡的义务和发卡行对商户的保证付款义务。在信用卡套现中,特约商户与持卡人恶意串通欺诈发卡行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与发卡行的约定。根据民法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特约商户未按约定履行其先履行义务,发卡行有权不履行保证付款义务,并且可对持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适当措施,如取消其POS机。同时,如果套现行为造成了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特约商户还可能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
当然,信用卡套现的违法性并不限于民事法律关系。一方面,民事责任无法给予银行充分的保护,也不能对套现者施加足够的威慑。由于套现行为往往比较隐蔽,等到发现时已积累了大量欠款无法偿还,中止履行等合同法事中救济一般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即便是违约或侵权的损害赔偿判决也每每因为被告没有财产而无法执行。另一方面,信用卡套现还同时触犯了其他社会利益,其中最突出的是违反了我国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放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4]由于银行具有外部性和系统风险特征,其公共属性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认同。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其自然有动力超越民事法律关系,去寻求行政和刑事领域的进一步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设置现金管理制度的目的已经和正在经历着转变。该制度起源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目前主要的法律依据则是1988年9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长期以来,管控的初衷是把现金当作调节货币供给的主要手段,试图通过现金的投放回笼来调节流通中的货币供给量,达到货币政策的最终目的。但后续研究表明,与物价涨幅密切相关的是广义货币供给量M2,现金投放的增量与通货膨胀并无必然的联系。[5]于是,我国现金管理的主要目的也逐渐转移到保障资金安全,鼓励转账结算,防止利用现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洗钱)上,即现金管理制度的功能已从宏观层面向微观层面转移。但无论就哪个层面而言,信用卡套现显然都与之相背离。
信用卡套现对银行利益的危害主要在于扩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我国现有的信用卡基本上属于一种无担保的借贷工具,实践中又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和完善的征信体系,即便确认持卡人无法偿付信用卡透支额度,发卡机构也很难对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而从持卡人的心理分析,相比刷卡消费,现金的诱惑更大,这进一步驱使持卡人不计后果进行套现,最后导致无法还款的风险增大,如此往复形成恶性循环,更不要说团伙恶意套现了。同时,信用卡套现也减少了银行潜在的收入。信用卡套现意味着持卡人无偿使用了银行的信贷资金。乍一看,这种行为似乎并无不妥,因为持卡人无论消费还是套现,在一定期限内都是免息的,而且信用卡套现至少能使银行收取特约商户的交易手续费(扣率)。但事实上,其对银行的危害是间接而深远的。因为套现行为减少了潜在的银行贷款和ATM取现,而信贷是银行收入的主要来源,ATM取现也是信用卡业务的收入来源之一。不适格的持卡人、膨胀的借贷需求、溢出的业务收益,长此以往银行系统的安全必然面临威胁。
二、信用卡风险防范的法律规范体系渐趋充实
近年来,相关主管部门针对信用卡风险防范相继颁布了多项规范,相关内容直指信用卡套现。例如,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防范信用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2008年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用卡套现活跃风险提示的通知》、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2009年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等。据悉,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制订的《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现金管理条例》等也已将打击信用卡非法套现及不法中介行为的内容列入,欲提升其规范层次。[6]
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将信用卡非法套现行为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从而改变了以往针对信用卡非法套现行为主体只能采取收回POS机具、取消或降低持卡人授信额度等软性处罚的局面,结束了信用卡套现“违法不犯罪”的时代。2010年1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外通报,三名被告利用POS机非法套现,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入狱3年6个月至1年不等,并处人民币10万元至1万元不等的罚金,成为首例依据“两高”《司法解释》获刑的案件。[7]《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简言之,《司法解释》对信用卡非法套现的规制中,并没有单独开设新的罪名或增加新的条款,而是通过对刑法的扩张解释对持卡人与协助方分别适用了原有的不同罪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持卡人适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协助方适用非法经营罪。对于所谓“恶意透支”,该《司法解释》第6条作了界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而对于何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也进一步列举了六种情况:一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是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是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是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是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信用卡套现特征的概括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其入罪条件和具体数额标准,有利于实务操作中的可执行性。但是刑罚应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护法秩序之任务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之目的的,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8]从此角度出发,在整治信用卡非法套现的过程中,不能一味地将重心放在刑事制裁上,而应科学有效地进行预防和控制,强调综合治理而非简单地动用刑罚手段,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信用卡套现趋势的蔓延。
除此之外,《司法解释》中还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对于明显是在利用这项规定,反复大额实施套现却又选择在被催告后、最后期限到来前还款的,虽无法认定为“恶意透支”而适用刑罚,也应补充相应的、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这种行为恶意明显,本具有独立的可罚性,并有“玩弄”法律之嫌。不对其有所处理,目前的解释框架难免会面临“纯粹以结果(无法归还)归罪”的诘难。还须注意的是,刑罚适用中的数额标准应当是一个累计的数额,而非单次套现的数额,这样才能避免持卡人单次套现数额低于标准而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发生。其二,对于团体套现,特别是公司为满足自身的资金需求,通过为员工办理信用卡实施套现,或者通过本公司的POS机直接刷卡进行循环套现的,力求勿枉勿纵。此时,所谓“协助方(公司)”实际上居于绝对主导,持卡人则处于附属地位。如果仅因持卡人与协助方在形式上的不重合,而对后者只简单地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则容易出现机械适用法律、放纵罪魁祸首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应依照非法经营罪从重,或者考虑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主犯)处理。
三、预防和惩治体系的构建与法律责任的合理配置
在相当程度上,信用卡套现也无法完全归咎于这些违法实施者,其更多折射出的是许多基础制度和发展路径上的缺失。例如,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融资渠道不畅,正常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信用征信制度仍处于由局部试点过渡到全国性普及的阶段,《个人征信管理条例》于2009年10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尚未正式颁布,民众对个人信用的认识淡薄。就银行而言,申请信用卡门槛较低,审核不严,“跑马圈地”扩大规模,发卡“外包”模式禁而难止;信用卡受理市场建设滞后,设置POS机具环节进退失据;“重发卡、轻管理”,对信用卡使用过程监管不到位。当套现累积的风险无法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途径消化,整体制度框架的补建难以一蹴而就,而银行又缺乏改进自身业务操作的足够动力时,监管者只能有些被动地走向前台,实施干预。
截至目前我国对于信用卡套现的处理仍比较简单:主要是由银行监测,发现有信用卡套现嫌疑的,可冻结持卡人的信用卡、取消特约商户的POS机,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依信用卡合同纠纷解决。信用卡套现只是作为信用卡纠纷中的一个考虑因素,银行较少对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信用卡套现导致无法还款,银行追债无果,一般以“恶意透支”为由进行刑事诉讼,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司法解释》明确了刑事追诉的标准,客观上强化了上述路径。一方面,这是为信用卡套现甚为猖獗的形势所迫,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目前仍以国有控股为主的银行业在争取政策资源上的强势地位。然而,单纯依靠“以刑问罪”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甚至会产生积聚风险、错失提前介入时机的反效果。因此,我们还有必要继续探索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解决目前“民事责任少依据、行政责任欠协同、刑事责任有缺憾”的问题。前文笔者已结合《司法解释》对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以下着重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方面的改进展开探讨。
1.民事责任方面:完善合同条款。特别是对于无明显恶意的偶发套现者,应主要运用民事手段处理,可以在信用卡章程或申请合约中约定,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银行可采取的措施。目前相关文件中大多未明确约定此类违约责任,特别是停卡之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屡次套现但又达不到《司法解释》刑事追诉标准的,合约中应规定较重的民事责任,以体现差异化和威慑力。同样需要加强的是收单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合同联系。《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中提到,收单机构应与商户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也是它们之间日后追究民事责任的基础。在此过程中,银行(发卡行、收单行)应结合实践,合理设计合约条文和责任范围,避免因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而使上述规定效力受损,徒劳无功。[9]
此外,实践中当发卡行检测到套现行为时,采取的措施通常是冻结信用卡,即银行单方解除合同关系。但银行冻结信用卡后可能未及时地通知持卡人,实践中曾经为此发生过诉讼。依据我国民法,一方违约后,相对方应当要求其恢复履行,否则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银行在冻结信用卡之前,应当履行对持卡人的警告义务。如果持卡人仍不悔改,发卡行方可冻结信用卡,并且履行通知义务。
2.行政责任方面:着力管束特约商户、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是信用卡套现不可缺少的环节,但以往却因其超出了银行部门监管的范围而较少受到管束。2009年,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注意到了这个漏洞,提出要深刻认识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防范和打击银行卡违法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发挥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的职能作用和部门间的协同作用,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上防范、治理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银行卡违法犯罪的联合防控机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绝大多数特约商户的行政监管部门。《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要求其强化对信用卡相关广告的规范管理,提示广告发布者加强对信用卡相关广告的审查,广告中不得含有“信用卡提现”、“信用卡贷款”' “pOS消费提现”、“刷卡取现”、“办卡刷卡一条龙服务”、“代还信用卡透支款”等内容,依法查处发现的违法广告。同时,要依法打击不法中介,不得为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信用卡咨询、金融咨询、资金借贷等业务,防止咨询类中介企业以金融咨询的名义非法从事信用卡贷款业务,并配合人民银行、公安部清查工作。
收单机构实际上扮演着特约商户一线监督者的角色。《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中强调:第一,发展特约商户要建立严格的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制度,充分利用联网信息、信用核查系统进行核实。第二,建立健全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制度。严格对消费撤销、退货、消费调整等高风险业务的交易授权管理。第三,发现商户涉嫌违规受理银行卡的行为时,收单机构要及时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对有疑似套现行为的,收单机构可暂停其银行卡交易。对确有套现违法行为的商户,收单机构应立即终止其银行卡交易,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这些措施不仅明确了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尽的义务,而且加重了其违规成本,从而使它们更有可能自觉地成为信用卡套现的监督员,而非串通者。《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虽然初步显示了多部门携手干预的趋势,但要真正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还尚需机制、人员、财务等方面的大量协调。
四、技术支持的加强与利益链条的拆解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9年第四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截至2009年底,全国累计发行银行卡20.66亿张,其中信用卡发卡量为1.86亿张,中国的信用卡事业确实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也必须坦言,银行一方面对于信用卡使用过程疏于监控,客观上促成套现频发,另一方面,当风险凸现、损失浮现后,又冀望于监管部门、司法机关一味地通过加大行政或刑事打击力度来解决问题,这样做显然只能事倍功半,并且造成激励和约束进一步的扭曲。因为任何外部调整力量的干预都有其边界和局限,并且不无成本,过犹不及,所以对于信用卡套现风险的识别和消化,银行自身必须首先负起责任。
首先,应加强科技投入,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识别和预警。信用卡套现行为虽然常常比较隐蔽,但也必然会呈现出一些行为轨迹特征,这就为运用信息挖掘和整理技术提供了基础。从持卡人和交易记录来看,其往往呈现以下特征:(1)支付数额较大、或者经常“分单交易”。(2)上述操作后,总额非常接近持卡人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而这在一般刷卡消费中很少出现。(3)账单日后几天刷卡,记账日前几天还款,周期性明显。(4)短时间内持卡人的某张借记卡内有接近且略低信用额度的数目的金额入账。(5)刷卡套现地点相对固定。[10]
从特约商户和收单情况来看,前者往往呈现出“四低”的特点:一是刷卡扣率低,多为1%以下或采用固定费率的批发类商户;二是注册资本低,新《公司法》实施后,这种注册资本几万元的民营贸易、咨询公司更加普遍,有些甚至是个体工商户;三是经营成本低,营业场所偏僻、员工少、采取定额纳税;四是知名度低,网络上难以检索到其经营信息。但在收单方面,却呈现出“四高”的特点:一是刷卡总金额高;二是平均单笔金额也较高,两者与其经营情况明显不符;三是全部刷卡记录中,信用卡比例畸高,借记卡使用则较少,与两者的正常分布反差极大(目前借记卡在我国仍是主流,在POS机交易金额中约占7成);四是刷卡群体关联度高,工作单位或户籍同一或接近。[11]通过对以上特征的梳理,有助于银行建立模型,从海量多维数据中发现异常值,从而提前加以警示。
其次,解析利益驱动,多部门携手重塑监管格局。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套现、代偿等所催生的信用卡市场“虚假”繁荣,这实际上也符合诸多相关主体至少是眼前的利益,另外,银行体系内部的机制设计也未尽合理。近年来,设备经销商或租赁商不遗余力地推广设置POS机具,看中的是每单刷卡约2元的收益,为此甚至不惜与特约商户合谋,通过修改机具代码等方式违规将其设定为公益、中介类等低扣率乃至使馆等零扣率主体。收单银行对此采取默许态度,则是因为其希望获得与收单相伴随的往来业务,从而占用结算沉淀存款,即便其意识到存在套现嫌疑亦不愿深究。可见,银行体系内部收单行和发卡行的利益并不一致。即便是同一家银行,发卡职能往往放在垂直管理的信用卡中心,而收单职能落到各地分支行,其间的利益分歧不难想见。此外,两大环节事实上都普遍存在着“外包”操作,则更加剧了这种冲突。
目前,中外信用卡行业的生态差异很大,国外的盈利源于放贷利差,而国内主要是靠交易流量。套现等行为可实现交易数量上的扩张,确实可以帮助满足各方面的短期利益,使其甘于玩火。而且,后台监控职能基本在总行,分支行对于防控信用卡套现缺乏主动性,有时为冲收单量更会对其听之任之。如何更合理地设计银行之间、部门之间的利益分配和绩效评估,非常关键。只要实现总行与分支行上下联动,数据分析和现场核查交替运用,才能更有效地抑制非法套现。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落实收单机构的义务:特别加强对低扣率、零扣率商户的审查;建立商户交易数据库和监控系统,设置可疑交易监控和分析指标,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状况和规律,建立风险控制模型;建立对特约商户的定期现场检查制度,对于新签约商户、出售易变现商品(如珠宝、电器等)的商户,以及发生过可疑交易、涉嫌欺诈交易或涉嫌协助持卡人套现等的高风险商户,提高对其进行现场检查的频率。
监管者也须认识到这种自律困境和自查盲点,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同合作。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公安司法部门要保持对信用卡犯罪的高压态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要加强对信用卡特约商户端的规范管理。对乱设商户编码、变相降低费率等违规拓展商户的收单机构或确认为套现商户布设POS机具、开展收单业务的收单机构,要规定更加明确和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提出以下完善信用卡套现责任体系的建议:(1)银行积极完善信用卡服务,重视市场细分,适当降低信用卡取现费用、提高取现额度,[12]设计推出能够满足合理现金需求的提现卡、余额转移卡等新产品。(2)银行合理设置发卡手续,严格发卡门槛条件,同时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发行不同等级的信用卡。(3)银行加强信用卡使用过程中的风险监控,加大科技力量的投入和应用,建立信用评价机制、信用动态跟踪机制等,通过对交易信息的技术整理,尽早识别和控制信用卡套现嫌疑客户。(4)对于无明显恶意的偶发套现者,应主要运用民事手段解决。银行有必要梳理、完善与持卡人、特约商户之间的书面协议条款,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且在发现和处理套现过程中注意履行告知义务。(5)在合理布局、动态考评的基础上继续开发信用卡受理市场,减少信用卡使用障碍和现金需求。严格扣率设定,对特约商户按性质、风险度、诚信记录等实施分类监管。(6)强化银监部门对收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约商户的行政管理职责,健全对套现高发行业、对象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落实和加大行政处罚,使收单机构、特约商户自觉地充当信用卡套现的监督员而非串通者。(7)借助《司法解释》的规定,运用刑事责任来制裁和震慑严重违法套现者,加大公安机关对该行为的侦查和打击力度。对POS机管理者所主导的团伙套现,则应考虑施加较为严厉的惩戒。(8)尽快修订《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或出台《银行卡条例》,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调整从发卡、使用、受理到纠纷解决—信用卡全过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重点强化对持卡人合法权利的保护。(9)拓宽融资渠道,加强金融创新,发展适合中小企业或个人融资需求的新型信贷形式,在试点摸索的基础上适时逐步放松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的限制。(1O)推进我国征信制度的发展,完善中小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强化银联等机构信息与服务中枢的作用,充分利用共享机制实现风险防控。
实践中,信用卡套现防范面临的最大困境常常表现为执行力度不够。套现行为的隐蔽性导致信用卡违法违规套现行为发现难、追究难,各个利益主体能否放弃眼前利益遵守相关规定,其实也考验着政策法律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如果在信用卡使用中不能有效地抑制失信,如果卡奴、代偿、套现等负面形象持续被媒体报道,那么和谐社会的建设必将遭受影响。笔者认为,根治我国信用卡套现顽疾,必须有赖于一套激励与约束相容、权利与责任匹配,各部门有效协同,民事、行政、刑事手段并举,互利共赢的整体性解决方案。
注释:
[1]“勾结型”套现违反国家规定及与收单机构的约定,使用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变相将信用卡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交与持卡人。其具体又呈现出四种形态:(1)持卡人在熟识商户的POS机上刷卡套现。这种套现是由个人与特定的商户协商完成的,涉及的资金量不大,使用持卡人本人的信用卡,一般到期后可足额偿还。(2)企业团体套现。某些企业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但无法通过正常信贷渠道办理贷款,就以为员工办信用卡的名义套现。(3)中介机构勾结商户内部人员通过退货套现。由于大型商场的资金流量很大、周转很快,所以银行较难监控。(4)中介机构自己设置POS机专业套现。这些中介套现公司没有正常业务,专司代持卡人套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3%作为手续费,涉及金额往往较大。
[2]参见任丽丽:《如何防范信用卡“套现”》,《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3]参见刘燕:《消费金融的法律结构分析》,经济日报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
[4]参见赵永林:《信用卡安全机制与法律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5]参见高勇:《对我国现金管理制度的思考》,《云南金融》1999年第4期。
[6]参见《银联:打击信用卡违规套现,推动产业有序发展》, http: //finance. sina. com. cn/money/bank/bank-hydt/20090508/10546200248.shtm1,2010年2月10日访问。
[7]参见《深圳首例POS机非法套现案宣判3人获刑》,《法制日报》2010年1月12日。
[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9]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公平原则、合理提示义务以及依“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进行解释等要求。
[10]参见周洋:《数据挖掘技术在检测信用卡套现上的应用》,《企业导报》2009年第5期。
[11]参见熊欣:《信用卡套现的审计方法探析》,《审计月刊》2009年第8期。
[12]事实上,各银行已开始纷纷降低信用卡取现的手续费、增加取现额度以压缩信用卡套现的市场空间。招商、光大等银行境内取现手续费都已降至交易金额的1%,建设银行更降至交易金额的0.5%,交通银行推出的Y-POWER信用卡,取现手续费更是降至每笔5元,与取现金额不挂钩。在取现额度方面,一般的银行卡仍维持在信用额度的30%~50%,但广发银行信用卡已把部分卡种的取现额度调整至100%。交通银行Y-POWER信用卡的取现额度也达到100%,由于该卡的取现手续费为每笔5元,比套现的手续费都要低,但比套现要多收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