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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文: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思考

  本文发表于《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点击此处下载文章PDF版本。

 

  摘要:经济发展权不仅是国际法上的重要概念,也是经济法主体权利谱系中的重要范畴。对于各类经济法主体都享有的经济发展权,必须加强经济法保护。为此,应着重解决阻碍公平竞争和公平分配等影响经济发展权实现的突出现实问题,这既有助于推进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完善,也有助于促进“发展法学”和国际法学的发展。

  关键词:发展权;经济发展权;经济法;发展法学

  一、为什么要从经济法的角度研究经济发展权

  发展是当代各国的主题。如何发展或者采取何种方式发展,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重要。对此,发展经济学、发展社会学以及发展政治学等领域已有许多研究,但新兴的发展法学对此问题所进行的研究尚显不足。[1]经济法是促进发展之法,因此,对于与发展相关的法律问题尤其需要加强经济法研究。

  纵观历史和现实,在各国实现工业化、现代化、城市化、信息化等多重目标的过程中,普遍面临着极为复杂的“发展中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上明晰国家和国民在发展方面的权力或权利,由此形成了复杂的“发展权”体系。

  发展权通常被理解为个体(如个人)或集体(如国家或民族)享有的参与和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全面发展并享受发展成果的权利。[2]对于发展权的研究和探讨,以往主要集中在国际法领域,特别是人权领域。在《联合国宪章》等早期重要文件中,发展权的理念即已有所体现。[3]自从姆巴耶(Keba M’Baye)提出“发展权”的概念以来,在《发展权利宣言》等文件中,发展权更是被反复强调[4],并成为国际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尽管如此,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各类主体发展权的实现,离不开各国国内法的保障,其中,经济法的保障尤为重要。

  依据既有的发展权理论,各国(传统上主要指发展中国家)都可以根据世情、国情选择经济发展的道路,这是其发展权中非常重要的“经济发展权”。经济发展权的行使,对于保障相关国家和民族的经济发展利益,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至关重要。为了实现经济发展权,各国有权采取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的各类手段,包括诸多法律手段,其中,经济法手段备受倚重。

  在以往的经济法研究中,曾有学者在价值论等领域将“发展”融入经济法的理念、价值、原则的讨论,取得了不少成果。[5]但从学界的整体情况看,对发展权(特别是经济发展权)的研究还相当欠缺。自2008年金融危机(其实已不只是金融危机)发生以来,“究竟应当如何发展”,已成为各国思考的重大课题。我国基于复杂的国际环境和国内情势,作出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大战略抉择。这一重要转变,与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有关联。例如,在国际法层面,基于发展权,我国完全有权决定如何发展,以及如何转变发展的方式,其他国家不能干预;同时,在国内法层面,为了实现转变发展方式的各类目标,需要进一步明晰和界定各类主体的发展权,并通过经济法等国内法来提供有力支撑。考虑到转变发展方式是国家的长期战略,各类主体的经济发展权均需经济法加以保障,因此,很有必要从经济法的角度,来关注和研究经济发展权问题。

  笔者认为,一国的经济发展方式与经济发展权直接相关,经济发展权的实现尤其需要经济法的保障;经济法是促进发展之法,具有突出的规制性[6],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其调整会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的经济发展权和发展利益。从经济法的视角思考经济发展权问题,也许更有助于解决国际法领域久已提出但未能有效解决的“加强发展权的国内法保护”问题,真正把发展权问题进一步转化为国内法问题;更有助于在人类新的历史时期,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和国内经济新格局,并推进经济法学乃至整个发展法学的理论发展和完善。

  有鉴于此,本文将着重从经济法的视角,对经济发展权进行经济法定位,从而揭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谱系及其复杂的层级性,探索经济法主体的基础性权力与权利同各类经济发展权之间的关联。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保护问题,并提出应着重解决的影响经济发展权的突出问题,以期推动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和制度的完善,进而推动“发展法学”和国际法学的发展。

  二、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定位

  一般认为,发展权包括经济发展权、社会发展权、政治发展权等诸多类型,其中,经济发展权被公认为发展权的核心,是其他发展权有效实现的基础。对此,有学者认为,经济发展权是法律与社会发展动力系统中最活跃的因素,是国家、民族要求建立公正合理的经济秩序,决定并调整经济结构和发展政策的权利{1}。经济发展权直接关涉一国国内的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因此,对其类型和具体位阶,尚需在经济法等国内法中加以界定。

  从经济法的角度看,经济发展权是经济法主体享有的一类重要的综合性权利,其实现要以经济法主体各类基本权力和权利为基础,因而其位阶更高。这一定位使经济发展权既与学界以往研究的经济法主体的各类具体权力或权利存在密切关联,又存在明显的差别。

  对于经济发展权的上述定位,有必要通过考察经济发展权的内容和类型来进一步加以明晰。事实上,经济发展权的内容非常丰富,寓于多种多样的类型之中,在经济法研究中,至少应当关注如下重要类型:

  第一,基于国家与国民的二元结构,经济发展权可以分为国家发展权和国民发展权。其中,国民发展权可以包括企业发展权、个人发展权、第三部门发展权,等等。在国际层面,如果对发展权作广义理解,则无论是发达国家抑或发展中国家,都可以享有至为重要的经济发展权[7];在国内层面,企业以及其他个体的经济发展权更引人注目,尤其需要经济法加以保障。

  上述国家发展权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而国民发展权则涉及私人利益。这两类经济发展权与经济发展方式直接相关。其中,国家经济发展权的行使状况如何,直接影响着经济发展方式的优劣,而不同的经济发展方式,又会对国民的经济发展权产生较大影响。从总体上说,有效保障各类主体的经济发展权,应当是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

  第二,基于整体与个体的二元结构,经济发展权也可以分为整体(或集体)发展权与个体发展权。[8]其中,整体发展权关乎整体利益、集体利益,个体发展权则涉及个体利益。要实现经济的良性发展,必须有效协调和保护各类主体的经济发展权和发展利益。基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经验和教训,在保障个体发展权的同时,还必须关注整体发展权,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实现均衡、可持续的发展,并在整体上推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这正是经济法调整的最高目标。

  第三,基于政府与市场的二元结构,经济发展权还可以分为促进发展权和自我发展权。其中,促进发展权,是政府通过促进其他主体的发展来实现国家整体发展的权利,如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手段,来促进市场主体的经济发展,从而推动宏观经济的整体发展的权利,就属于促进发展权。自我发展权则是市场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实现个体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的权利。以中小企业为例,国家通过《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实施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国家的促进发展权的体现;而中小企业通过行使该法规定的相关权利,来实现自我发展,则是其自我发展权的体现。此外,国家通过大量的财税制度、金融制度等来促进企业的发展,以及企业通过这些制度来实现自我发展,也都是上述两类经济发展权的体现。不难发现,这种分类更具有突出的经济法特色。

  在经济法领域,上述各类经济发展权都是经济法主体享有的高位阶的综合性权力或权利,其有效保障直接关系到经济法调整目标的实现。明晰经济发展权在经济法领域的定位,对不同的经济发展权展开类型化研究,尤其有助于推进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和制度的完善。

  例如,基于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以往更强调调制主体的经济调制权与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之间的差异,并由此构建了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的二元结构。从经济发展权的角度看,上述调制权体现了国家的促进发展权,而对策权则体现了国民的自我发展权,它们都从属于更高位阶的经济发展权。这样,就可以为调制权和对策权找到共同的上位概念,形成可以统一适用于各类经济法主体的、包含了权力和权利内容的重要范畴—经济发展权。这至少可以从一个侧面解决经济法权义结构理论中不同主体的权力和权利缺少共同的上位概念的难题,从而有助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法规范论的研究,增进经济法理论的自足性。当然,不同主体的经济发展权的具体内涵是有区别的,这在前述经济发展权的不同类型中已有体现。

  又如,在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后,世界各主要国家都认识到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性。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2008年以来的危机“不仅仅是一次金融危机”,各国对经济结构进行调整是很有必要的;但经济结构不会自发调整,政府必须在转变经济结构中发挥核心作用{2}。我国政府近年来积极推进发展方式的转变,并将经济结构的调整作为重中之重,同时,也开始注意为经济结构调整提供法律支撑。经济结构的调整涉及产业结构、分配结构、消费结构等多种结构的优化,为有效实现结构优化的目标,必须在法律中确立产业结构调整权、分配结构调整权、消费结构调整权等内容。[9]尽管上述各类结构调整权的综合性较强,但仍属于具有更高位阶的经济发展权的组成部分,且与经济法主体的各类基础权力或权利直接相关。

  与上述经济发展权、结构调整权密切相关的各类基础权力或权利,主要是指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调制权和市场对策权,它们分别包含若干不同层级的权力或权利,从而形成了经济法主体权利结构的非常复杂的“层级性”。各类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基础性的调制权和对策权,是其实现综合的经济发展权的重要保障。

  其实,经济法主体的基础权力或权利,无论是调制主体的调制权,抑或调制受体的对策权,其行使都是为了保障体现发展理念的经济发展权获得实现。在经济法的实施过程中,各类调制主体都力图通过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的行使,来促进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保障符合国家发展导向的市场主体的发展,这与国家的促进发展权是一致的。同时,市场主体也力图通过对策权的行使,来实现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并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与市场主体的自身发展权也是一致的。可见,经济发展权与其主体的目标和根本利益更直接相关,从一定的意义上说,与更上位、更综合的经济发展权相比,经济调制权与市场对策权更具有工具性的意义;其中所蕴含的权利或权力的目的性与工具性的关联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三、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保护

  依据国家的经济发展权,一国有权决定采取何种发展方式、是否转变发展方式,以及如何进行各类结构的调整;同时,也有权为推进经济发展而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一国经济法规定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作为调制主体的基础性权力,尤其需要依法限定、依法行使,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国家经济发展权的实现。此外,依据国民的经济发展权,一国的企业、居民以及其他主体,也有权依法参与发展和得到发展,分享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成果,并且,有权依法排除影响其发展的各类阻碍。

  从理论上说,无论是哪类主体的经济发展权,都应当依法加以保护。即使是国家的经济发展权,也需要经济法的保护,因为仅有国际公法或国际经济法的保护是不够的,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权的侵害,有时就来自国内的市场主体。当然,从现实情况看,人们一般会认为,相对于国家,国民处于更弱势的地位,其经济发展权更易受到侵害,因而国民的经济发展权也更受关注,是经济法应当重点保护的对象。

  基于经济发展权的多样性和多层级性,与其相关的法律保护也体现在多个层面。例如,在宏观调控领域,与金融调控和税收调控相关联的货币发行权和税款征收权,对国家和国民的经济发展权都有直接的影响。从国家的角度看,一国能否独立发行货币,能否独立行使完整的征税权,关乎国家的核心利益和长远发展,直接影响国家的经济发展权,因而需要在宪法或重要法律中加以规定。从历史角度看,如果一国的法律保护不力,货币发行权或税款征收权的行使受到其他国家或私人的干扰或侵害,国家的经济发展必然会受到不利影响。

  与此同时,上述货币发行权的行使,在国际层面,有时可能会对其他国家的经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如由于美元的特殊地位,美国货币发行权的行使就会影响相关国家);在国内层面,则会直接影响国民的经济发展权,因为货币发行权行使如何,直接关系到货币供应量的大小或通货膨胀的有无,影响币值或物价的稳定,牵涉整体经济稳定,从而影响企业和个人的收益。[10]由于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发展需要稳定的货币环境,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稳定的财产状态。货币发行权的滥用,则是导致通货膨胀、恶化国民财富状况的重要诱因。因此,要有效保护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发展权,国家就必须坚持依法行使货币发行权,并对滥用货币发行权的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此外,为了保障国民的经济发展权,对征税权也需要加以限制。目前,尽管对我国的税负高低问题有很多争论[11],但较为理性的共识是:我国并非税负较低的国家。为了使税负更加公平合理,国家也在考虑如何减少各种类型的重复征税,其中,过去长期被忽视的商品税领域亦成为改革的重点—为了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解决营业税领域的重复征税问题,国家专门启动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从而为增值税的立法改进奠定了重要基础。[12]此外,征税权的限制还与分配结构的调整直接相关。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专章规定“合理调整分配关系”,强调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努力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13]为此,必须真正进行“结构性减税”,努力降低相关主体的税负,从而更好地完善再分配调节机制,推进收入分配结构的调整。其实,税收作为非常重要的约束条件,对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发展权影响重大。如何依法有效运用税收杠杆来不断完善税法规制,是各个国家都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上述货币发行权和征税权,关系到国家的金融利益和税收利益;同时,它们作为国家对内的“垄断权”,会直接影响企业的竞争环境和个人的生存状态。要促进企业的经济发展,就必须保障企业的经营自由权和公平竞争权,为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毕竟,与货币发行权和征税权相对应的货币供应状况和税负状况,会影响企业公平、有效的竞争,这是单靠竞争法规制所不能有效解决的,因此,需要整体的经济法调整形成保障经济发展权的合力。

  四、应着重解决影响经济发展权的突出问题

  依据联合国大会于1986年12月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国家有权利和义务制定适当的国家发展政策,其目的是在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发展及其带来的利益的公平分配的基础上,不断改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14]据此,一国之内的各类主体都应有权参与发展并公平分配发展利益,以不断改善整体和个体福利,这也是经济发展权的应有之义。与此相关联,在经济法领域应当特别关注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发展的权利,以及公平参与分配的权利。从现实情况看,恰恰在公平参与发展和公平参与分配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突出的问题,直接影响了整体经济发展权的实现,因此,需要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来着重加以解决。

  其实,早在1979年3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就以决议的形式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并强调“发展机会均等,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内个人的权利”。要保障包括个人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获得均等的发展机会,就必须使其能够公平地参与竞争,因此,对一国之内的个体的竞争参与权加以保障尤其重要。如果市场主体不能公平地参与竞争,其经济发展权的实现是很难想象的。

  从公平参与竞争的角度看,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应当有权依法参与公平、正当的竞争,而不能从事违法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就会受到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惩罚。从这个意义上说,依据竞争法所进行的市场规制,是对公平参与竞争的重要保障。

  但是,我国的现实情况却不尽如人意:竞争法的规制尚不完善,还存在着多方面的局限。仅从市场准入角度看,不同类型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权利有时尚不能得到平等保障。例如,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市场准入方面曾长期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待遇,为了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国家继2005年出台《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 3号,简称“老36条”)之后,又于2010年出台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简称“新36条”),尽管这些规定的总体精神和具体内容都很好,国家试图通过其有效实施来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某些领域的市场竞争,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存在,民企同国企真正全面进行公平竞争并非易事,上述规定真正落实到位还存在很大空间,这在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体现得更为突出。事实上,我国近几年存在并日益凸显的民间高利贷问题、企业融资难等问题,都说明加强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权利非常必要,惟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其经济发展权。

  从法律调整的综合性和可操作性来衡量,国务院出台的有关民营企业的新老两个“36条”的局限性是比较明显的。在某些现行的、具体的财政制度、税收制度、金融制度、产业制度、投资制度、外贸制度中,针对不同所有制、不同区域、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企业,往往会有大量不同的规定,各类市场主体的实质待遇可能会有很大差别。这是两个“36条”难以扭转的。其实,上述主体之间的差别,既是经济法上的差异性原理的体现,又为经济法充分发挥其调整功能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就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竞争而言,仅有竞争政策或竞争制度是不够的,尤其需要加强竞争法与其他各类法律制度的配合,需要加强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协调,因为财税制度、金融制度等都是影响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竞争和实现自身有效发展的重要约束。

  从全面实现经济发展权的角度来看,公平地参与竞争、参与发展,仍只是手段,能够公平地参与分配,并提高整体与个体的福利,才是重要目的。在这个方面,《发展权利宣言》曾强调,“各国应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除其他事项外所有人在获得基本资源、教育、保健服务、粮食、住房、就业、收入公平分配等方面机会均等。”[15]由此可见,国家在保障基本资源、公平分配等领域的机会均等方面,负有重要义务;同时,公平分配与经济发展权之间也存在密切关联。为此,不仅应当研究公平参与竞争的问题,还应当特别关注公平参与分配的问题。

  目前,我国恰恰在公平参与分配方面问题非常突出。尽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始终关注着“两类分配”—国民个体利益的分配以及国家的财政分配,并且,“两类分配”一直是推动改革开放的重要动因{3},但是,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分配问题”日益凸显,尤其表现为分配结构失衡、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等,已经影响到了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政治安定等方方面面。针对上述情况,经济法作为典型的分配法,就必须有效发挥其独特功用,对相关主体的收益分配权进行有效配置,推进各类分配问题的解决{4}。

  例如,从分配结构失衡的角度看,政府、企业、居民收入分配的比例失衡问题近年来日益突出,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以及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都相对偏低,而这“两个比重”过低的问题,会严重影响居民个体的经济发展权,尤其需要通过经济法等法律对收益分配权的调整来加以解决。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呈现出明显的“U形曲线”,近些年来,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更是大大超过GDP的增速,而居民收入占GDP的比重则明显地相对下降,这对于市场主体的经济发展权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必须运用经济法中的财政法、税法、金融法等进行综合调整,全面解决居民收入相对下降的问题。

  此外,从分配差距和分配不公的角度看,一般认为,我国的基尼系数已高达0.5左右,无论是收入分配上的城乡差距或地区差距,还是不同收入群体之间的分配差距,都可谓“过大”。在分配差距过大与分配不公相伴生的情况下,分配公平与分配正义的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为这已经不仅影响到相关主体的经济发展权,甚至还会影响其社会发展权和政治发展权;不仅需要运用经济法的各类制度加以调整,也需要经济法以外的各类法律制度、政策等进行综合调整。

  总之,无论是与民营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经济发展相关联的公平竞争,还是与地区差别、分配差距等相关联的公平分配,都是影响经济失衡或发展失衡的重要因素,都是影响经济发展权实现的突出问题。为此,必须加大经济法的调整力度,全面有效地解决上述各类已经引起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

  五、结论

  学界对于经济发展权的研究还较为薄弱,但这一领域值得思考的问题非常多。从总体上说,发展权或经济发展权不仅是国际法或国际人权法的研究对象,同样也应当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领域。从经济法的视角研究经济发展权,同样也有助于推进国际法理论的发展。

  经济发展权作为一个重要的上位概念,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需要关注的重要范畴,经济发展权既包含诸如结构调整权等综合性的权力和权利。又依赖于经济法主体的调制权和对策权等基础性的权力和权利;它为考察经济法主体的权利谱系提供了一个新的路径,循此新径展开研究,有助于丰富经济法权义结构理论并推进相应的制度建设。

  与此相关联,发展权还可能成为“发展法学”的重要范畴。尽管学者对发展权的概念可能有不同理解,但其基本含义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如果仅在国际法领域研究,而不将其引入国内法领域,则发展权的研究与保障,将会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发展权不仅应成为发展中国家争取合法权益的工具,而且应该真正成为在国内法中可实现的权利。如何保障发展权,是“发展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而如何保障经济发展权,则尤其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使命。

  在经济法研究中,需要关注经济发展权的多种类型。其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权是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依据;而在转变发展方式的过程中,尤其需要加强对各类国民的经济发展权的保障,兼顾“整体发展权”与“个体发展权”的保护,使“促进发展权”与“自我发展权”能够有机统一起来。为此,需要对结构调整权以及更为基础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作出法律限定,尤其对于直接影响各类主体经济发展权的货币发行权和税款征收权,必须确保其在法治轨道上行使,这样才能真正依法保护各类主体的经济发展权和发展利益。

  对于影响经济发展权的突出问题,如公平参与发展(或公平参与竞争)、公平参与分配受阻问题,需要特别加以关注并着力解决。上述两类问题的突显,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同时,也影响社会效益和社会正义,影响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发展。由于公平竞争和公平分配都是经济法领域的重大问题,因此,必须注重经济法的各类制度与其他领域法律制度的综合调整,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相关主体的经济发展权。

  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背景下,经济发展权显得日益重要,为经济法研究提供了新的、重要的视角;加强对经济发展权问题的探讨,也许能够为经济法研究开辟新的广阔领域,同时,也有助于强化经济发展权的制度保障,从而促进“发展”目标的有效实现。

  【注释】[1]随着各国对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的高度重视,以及法学研究观念的转变,“发展法学”将会成为新兴的重要领域,相应地,发展权也会成为“发展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事实上,在法理学领域,发展权、法律与经济发展之类的问题,已经成为“法律与发展研究”的基本主题。(参见:姚建宗.法律与发展研究导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138-144.)

  [2]这一界定有助于理解从主体、行为、结果等角度对发展权所进行的分类,尤其有助于理解为什么在经济法研究中要区分国家与国民的发展权、个体与集体的发展权,以及促进发展权与自我发展权等。

  [3]无论是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还是联大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等,都体现了发展权的理念;联大于1969年通过的《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还提出了发展的原则、目标、方法和手段等,从而为发展权的提炼奠定了重要基础。

  [4]20世纪70年代初,曾任塞内加尔最高法院院长的姆巴耶在《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中,首次提出了“发展权”的概念。1986年,联大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等重要文件,多次重申发展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

  [5]例如:程信和,李挚萍.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J].学术研究,2001,(2) :67-74;刘大洪,岳振宇.论经济法的发展理念—基于系统论的研究范式[J]法学论坛,2005,(1) :53-58;李昌麒.经济法理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6]经济法对于发展的促进集中体现为一系列重要的规范,并形成了“促进型”经济法,对于这个方面的论述,可参见:张守文.论促进型经济法[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97-100;焦海涛.论“促进型”经济法的功能与结构[J].政治与法律,2009,(8):77-84.

  [7]以往人们往往更多地关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权”,2008年经济危机发生后,欧洲、美国的经济低迷和债务危机提醒人们:经济发展权其实对于发达国家也很重要。在新的历史时期,对于经济发展权是否需要扩展,同样很值得研究。

  [8]类似的分类在以往发展权的研究中已经存在,主要是着重于从人权的角度,分为个人发展权和集体发展权。有的学者认为,经济发展权的主体如果是集体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和民族;如果是个人主体,则主要指每一个社会成员。(参见: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88-89.)

  [9]对于此类结构调整权的具体探讨,可参见:张守文.“双重调整”的经济法思考[J].法学杂志,2011,(1):22-26.

  [10]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强调维持经济稳定的最重要的要素就是控制通货膨胀,此外,削减政府的赤字也很重要,而这两个方面都与经济发展权直接相关。(参见:斯蒂格利茨.发展与发展政策[M]纪沫,等,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111-112.)

  [11]我国对于税负高低的认识一直存在分歧和争论。例如,2011年9月19日的《人民日报》曾专门发文,指出福布斯评价“我国税负痛苦指数全球第二”之不当,对此,福布斯方面也作出了回应和说明。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认为,我国的宏观税负并不高;但社会公众则普遍认为税负过重。

  [12]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第32章。

  [14]参见:联合国大会1986年12月4日第41/128号决议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第2条第3款。

  [15]参见:《发展权利宣言》第8条第1款。

  【参考文献】{1}汪习根.发展权全球法治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23.

  {2}斯蒂格利茨.自由市场的坠落[M].李俊青,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164-166.

  {3}张守文.贯穿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经脉—以分配为视角[J].政法论坛,2009,(6):122-135.

  {4}张守文.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J]中国法学,2011.(5):19-31.